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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41號上 訴 人 金銳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1)「專賣利益」於名詞上也許未見有「稅」或「賦」字樣,但依據財政部統計處所編「賦稅統計年報」之全國各項稅收統計表,專賣利益均列為租稅項目之一。另依我國與美國簽訂之中美兩國就菸酒交易協議事項,亦承認專賣利益為財稅機關應徵收之稅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以專賣利益非稅捐而無重複課稅之見解,自難為上訴人信服。(2)財政部民國91年3月15日發布之新聞稿已明白昭示,專賣利益取消後,改徵其他稅種;若菸酒稅改制前己繳納專賣利益而在改制後才申請進口者,准退還已繳納之專賣利益;又依菸酒稅新制繳納「各項稅費」,及「中美菸酒協議書」之內容,繳納「專賣利益」後,關稅、貨物稅不另徵而營業稅免徵;另依據財政部賦稅改革委員會於78年6月編印之「菸酒課稅問題之研究專題報告」內容,無一不是說明專賣利益與菸酒稅、關稅及營業稅之替代性。原判決執詞上訴人於原審所言「專賣利益」兼具貨物稅、關稅及營業稅並無依據顯非可採云云,上訴人認為亦嫌速斷。(3)財政部91年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稱「為避免重複課」係避免那兩種「稅」之稅基重複?而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6款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免徵營業稅之「立法意旨」為何?性質上本件免稅菸酒之銷售應予類推適用。(4)上訴人於91年度,自始至終均為菸酒銷售商,並非原為專營免稅菸酒銷售商,嗣後為規避納稅義務而另尋銷售其他少數非菸酒應稅貨物或勞務而成兼營營業人,上訴人之所以由專營免稅菸酒商品變成兼營營業人,乃係法律規定變動所致,自91年菸酒商品取消「專賣利益」之課徵而回歸公平稅制。上訴人銷售91年1月1日以後進口之菸酒商品,按新規定營業稅由原免稅改為應稅,復依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上訴人於91年度銷售90年度以前進口菸酒商品,免徵營業稅。因此,上訴人並無以取巧達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機會或可能。原判決理由以司法院釋字第397號解釋,作為駁回上訴人訴之主張之理由,顯有不當云云。

三、原判決以財政部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其所採之比例扣抵法,旨在便利徵納雙方徵繳作業,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97號解釋甚明。上訴人係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對於其銷售已課徵專賣利益之酒類商品免稅銷售額,未於92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亦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被上訴人按其所漏稅額新臺幣29,538元處1倍之罰鍰計29,500元,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主張「專賣利益」為租稅項目之一,凡已繳納專賣利益之菸酒商品,再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將造成重複課稅云云,顯係對於司法院業已作成解釋,認無違憲及牴觸營業稅法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任加爭執,並請求比照該辦法第3條但書允許免列不得扣抵比例計算項目之一,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至於上訴人所指「專賣利益」為租稅之一,兼具貨物稅、關稅及營業稅性質乙節,核與本件應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無涉。上訴人提起上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