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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5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前於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即相對人前身)第二大隊服務,於民國57年7月18日處理竊魚案件遭竊嫌擊中後腦部送醫急救,經診斷為腦震盪挫傷,長期治療未能痊癒,遂向相對人請長期病假,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傷病期間逼退,僅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49,308元。抗告人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退休金總計545萬5,555元、月俸額總計97萬6,707.5元等語。經原審審理後,以:按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提起任何訴願即逕行提本件行政訴訟,據抗告人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內容,顯見抗告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抗告人請求退休給與,應就相對人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予以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抗告人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從而,本件抗告人所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公務員依法請領退休金,未獲發給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在案,抗告人並未於63年間退休,相關退休之文書均為他人偽造,抗告人提起給付訴訟並無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退休金,查退休金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確定,請求人應向其服務機關請求核定,如該機關未按時核定或聲請人對核定結果不服時,仍應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命該機關作成核定退休金給付之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認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次查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所主張其於63年間未依法退休等實體上事由,已無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猶執其退休文件遭人偽造等實體上事由,加以爭執,殊無足採。又查抗告人對退休金給付,得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固屬不爭,惟依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此種救濟程序應循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已詳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謂其得提起行政爭訟,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尚無違誤云云,自屬誤解。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