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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55號抗 告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惟抗告人雖於94年2月23日具狀補正被告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惟迄未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未補正被告代表人,情節尚屬輕微,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不無違反比例及適當性原則等語,提起抗告。查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仍未依法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顯係怠於行使其訴訟上權利,自不受保護,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不生違反比例或適當原則之問題,經核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違反比例及適當原則,難認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