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5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條文觀之,納稅義務人得否減除扶養免稅額之認定標準,在於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扶養之事實及受扶養人是否為納稅義務人之親屬或家屬,至於扶養義務人之資力是否已達無法扶養其子女之程度,根本並非所問。又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乃在於對「家長家屬」之認定標準予以解釋,其中關於「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闡述,更一語道破所得稅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盡扶養義務」,絕非原審判決中所謂「除應證明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或有其他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而須輪由原告負擔法定義務,或有其他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云云,而對欲善盡扶養義務之人設下種種限制,原審判決任意不當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背道而馳。㈡本件受扶養人吳至真、吳至德之父母即吳愛郎、鄭琇尹早自民國86年起,陸續積欠多家銀行貸款,財務狀況如江河日下。按上訴人所檢呈之法院執行命令及借款、存款往來紀錄,已足證受扶養人之父母之資力確有不足之事實。況父母子女間扶養義務,乃謂「生活保持義務」,即須達「義務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之程度。然其子女吳至真、吳至德正值學齡,絕非僅供給學校教育即為已足,其資力確實已然不足支應,上訴人基於手足情深,又豈有坐視之理?尤其吳至真、吳至德與上訴人共居一家,上訴人身為家長且確有扶養伊等家屬之事實,依法本得自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中減除扶養免稅額,而伊等之父母並無扶養之事實,亦未申報扣減,而扣減金額並不因申報人之不同而異,則本件於國家之稅收金額及公平性上,絲毫無損,上訴人之行為非但無任何不法之可言。原審不察,既謂「受扶養者之父母有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為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所謂「要件」,卻未詳予調查吳愛郎、鄭琇尹在90年間之收支情形究竟是否尚有餘力扶養其子女,並達「生活保持義務」之程度,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以法律所無之限制,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及同法第117條第2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保險契約要約人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不繼續繳納保險費,僅得取回所繳納之保險費,而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保障,均將前功盡棄矣,職是,吳淑梅、陳瑄實係基於上述考量,於90年間財務狀況吃緊之情況下,仍勉強繳納保險費。原審竟以「繳納保險費足以證明有能力扶養自己子女」云云,顯與社會常識及經驗法則相左之判斷,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上開上訴意旨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