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6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1月20日(九二)基修法丙字第0342號函復,略以依上訴人陳述及政府機關所提相關資料,上訴人65年6月16日係經調查局約談查證後即行交保飭回,並未遭受逮捕或羈押,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以其65年6月16日於公務中突遭調查局人員逮捕,帶往調查局訊問,即遭限制人身自由,並不因事後交保飭回即否定逮捕行為,應予賠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有關單位函查上訴人之涉案資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89年2月9日以(八九)志厚字第329號書函答復稱:「查無上訴人相關涉案資料」等語;另法務部調查局90年6月8日(九十)參(二)字第90032891號及92年6月30日調偵參字第09200195770號函略以:「上訴人於65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經該局高雄縣調查站約談到案查證、同日下午2時即交保離去,另高雄縣調查站有關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故當時執行約談過程已無卷可稽,依65年間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局約談不具拘束力。」等語。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現行規定亦同),約談乃傳喚通知之意,被約談人可選擇到場或不到場,與逮捕(或拘提)乃強制到場之意,兩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縱該約談實際上造成上訴人心理上莫大之壓力與強制力,但畢竟係屬於個人感受或當時社會環境之問題,非法律層面之問題,上訴人誤將心理層面之強制視同法律之強制,自無足取;又上訴人經約談後隨即交保離去,並未遭羈押,並無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形,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補償要件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乃係於65年6月15日上午,在警察局辦理出國安全證明時,突遭2名大漢將上訴人架至調查局,上訴人自由確遭剝奪。上訴人後雖經交保而離開調查局,惟因知涉及案外人顏明聖等人叛亂,恐遭誣陷,因而逃亡國外,而本件相關資料,是否業經銷燬,亦未經原審查明,原審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僅執陳詞就原審所為事實上之認定上訴人乃係經約談到案而非為強制上訴人自由到案,又調查局相關資料是否仍存在等予以指摘,惟查本件相關資料確已銷燬,業據調查局於前開函覆中敘明,而上訴人究否為人所強制到案,乃屬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自不合首揭規定,其上訴自不應許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