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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6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坐落臺灣省宜蘭縣○○鄉○○段第634、638、665、663、664、689和69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分別為登記為訴外人劉明廷、劉明堂兩人所有(現均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劉永昇、劉居禮於民國91、92年間分別因分割繼承取得),上訴人主張其係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迭自民國(下同)89年起,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土地登記名義人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查對重劃前地段地號,並調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認該等土地自始非上訴人所有,陸續多次函復上訴人。嗣上訴人又於92年4月18日以「再次聲請處理更正土地權利書」向內政部提出陳情,經該部以92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813號函轉被上訴人查明妥處逕復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審查後認為登記並無錯誤,乃以92年5月8日羅地一(九)字第092000427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系爭土地原分別登記為訴外人劉明廷、劉明堂兩人所有,嗣其二人死亡,由其繼承人劉永昇、劉居禮各於91、92年間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人,而劉明廷、劉明堂兩人之前手並非上訴人,可見自始即非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縱認原登記原因有瑕疵,因應否更正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涉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及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32條以及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以及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登記,非被上訴人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其與原登記名義人劉明廷、劉明堂兩人間就登記關係所執糾紛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業經該院以90年8月15日9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故登記名義人本即依法應受登記效力保障,非被上訴人所可依職權自行辦理更正。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中依憑之民事確定判決僅審判系爭土地表面租賃權,上訴人敗訴,租賃權已廢除;且該判決書另敘明由地政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現登記權利人劉永昇和劉居禮不是自耕農身份,不合登記農地。(二)上訴人是自耕農,兩方從事職業不同,土地更正後不涉同一性。(三)上訴人自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於系爭土地建造農舍,實際耕作,而農地農有是國家既定的土地政策,原土地權利人劉明堂及劉明廷其職業是商業,不是自耕農,依土地法第30條,應不予登記農地,應由現耕者即上訴人登記該土地權利,況自光復後,上訴人已付出數十年地租,依早期土地放領價額來比,上訴人已多付數倍代價,亦即上訴人早已付清系爭土地所值之價額云云。經查上訴論旨,僅是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爭執,並未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