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63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已完成取得時效,遂於92年3月間向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審查後通知補正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等證明文件,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乃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公告所有權申請登記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以所有意思占有等事實為審認,不無商榷餘地等語。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何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非法之所許。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