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7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本節 (按即訴訟費用之負擔一節,自第78條至第95條之1)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則行政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規定,依同法第28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則行政法院認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無以判決駁回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178條「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以裁定行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裁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因適用裁定駁回再審,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自應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中,並無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據以裁定負擔訴訟費用,與中央標準法規第18條「後法優於前法」適用原則不同,且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判決確定後」再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業已就相對人

(91)院台大2字第19193號函如何非屬行政處分,為理由說明後,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所提起之再審聲請,則原裁定適用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認聲請人係以其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適用判例錯誤之違法。㈡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結果,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㈢聲請人所述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而非以判決駁回,係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揆之前開說明,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