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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73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原任職台糖公司,係經濟部於民國35年依非常時期公務員任用補充辦法第2條第1項及遼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條例第2條第3款派任,有經濟部台糖區特派員辦事處上海分處經字第6691號證明書可稽。㈡台機公司60年度年終考績通知單受考績人14等企業管理監協理甲○○獎懲欄載明應原等一級改支14等5級,並發獎金半個月,附註欄復註明奉經濟部61.4.12經(61)人09843號令辦理,足見台機公司係依經濟部之命令辦理抗告人之考績獎懲,乃抗告人係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之明證。㈢抗告人於63年間因涉嫌與人合夥買賣鋼筋被以「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不法圖利罪」起訴。該判決無罪後,相對人復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予以免職。併依「行政院暨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將抗告人停職,其認定抗告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更屬無疑。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顯然合於「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2款公營事業... 依法任用之人員」及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之「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之資格,其任用、獎懲及免職均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所示,抗告人依循行政訴訟謀求救濟而提起本件訴訟,殊無不合。原審不經調查程序,不予抗告人申辯據證辯論之機會,即憑片面之見解,率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經核:按公營事業機構(或稱公營事業),係指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故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乃為公營事業機構,公營事業雖亦負有行政目的,然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明確揭示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為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及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亦即僅止前開情形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成立公法關係,除此之外,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不得要求依據「公法關係」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規定尋求保障及救濟。本件抗告人原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57年轉調相對人公司,其與任職之相對人公司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