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8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間有關收養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701號裁定聲請再審,雖謂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聲請再審,惟觀之其聲請意旨,其就原裁定究竟如何具有前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指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