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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8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間有關收養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701號裁定聲請再審,雖謂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聲請再審,惟觀之其聲請意旨,其就原裁定究竟如何具有前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指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有關收養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