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8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9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1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僅泛稱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於訴狀內表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