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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8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維濱

劉維平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民國82年度與賴慶端未辦理營業登記建屋出售,且未依規定辦理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核定發單補徵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612,496元,限繳日期為85年6月30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於85年10月11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因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有應退稅款916元、217元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有應退稅款1,029,567元,該分局乃分別於87年7月24日、同年9月19日將之全數抵繳該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發抵繳證明書通知上訴人,其餘滯欠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該分局於89年5月31日、同年11月7日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相關營業稅之復查決定書,將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徵本稅由1,612,496元更正為1,465,230元,並將更正結果通知上訴人及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更正後仍滯欠之稅額執行。臺灣臺中地法院嗣將本案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該處於92年3月18日執行徵起本稅389,138元、滯納金219,784元及滯納利息334,143元。惟上訴人於92年3月11日就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計算提出質疑,主張應加徵之滯納金212,806元及滯納利息201,914元,其有溢繳稅款138,319元,案經該分局函復略以,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徵本稅1,465,230元、滯納金219,784元及滯納利息333,854元,溢繳稅款289元,另該筆溢繳稅款已於92年4月18日全數抵繳上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款。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以分年計算,滯欠利息應按核課年度及滯欠金額多寡以滯欠年度適用利率為計算基礎。上訴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不知可先申請復查俟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後才作成復查決定,故未申請復查而確定。然房屋出售應以使用執照完成交屋時為銷售點,故漏開發票時間應以85年度交屋使用時為準;滯欠利息亦應以原繳納期限過後翌日起算以85年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公布之利率為準。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行為時86年3月31日前辦理結算申報,上訴人當時因營業稅部分均仍在行政救濟中,但為免將來通報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會因漏報而受罰。上訴人即於85年度成立乙○○工程行補辦營業登記,取得統一編號,專案報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29,567元,故原核定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612,496元,原限繳期限應為85年6月30日。則原審判決未為查察滯欠稅額年度、金額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至其滯欠利息應以滯欠稅額按核定1,612,496元減除上述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專案補報繳1,029,567元後餘額582,929元,自85年7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以核定金額1,612,496元自85年7月1日起算自屬違誤。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審明,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亦有違誤云云,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係對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何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