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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90號抗 告 人 丁○○

甲○○戊○○己○○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等主張其係相對人民國94年11月28日公告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0000等20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占有人,該公告之所有權人為臺中縣,惟臺中縣政府將系爭新生地(原是農民可依民法及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編入大甲溪粵新堤防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已違反其所依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河川管理規則與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抗告人等已於94年11月15日起訴中,但如等判決結果出來,本該屬抗告人等時效取得之土地已登記為臺中縣所有,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效果。且相對人於抗告人等申請時效取得登記時,多拒絕收件,少數收件又擅將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及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92060號函規定之「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無時效取得」,變更並登載為「河川區域線內土地無時效取得」並要求補正,又其所規定補正時間僅15天,惟15天內根本不可能辦理測量完畢,爰請求相對人立即將不屬臺中縣所有之系爭土地停止公告及登記為縣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經原審裁定以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自明。次按「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分別為土地法第52條、第55條第1項所明定,是相對人受理所有權第一次登件申請案件所為之公告,係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後續處理程序,不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即不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且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58條所定,不得少於15日),如有異議,依同法第59條所定,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既已有法定救濟程序,聲請人亦應循該救濟途徑解決,不得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公告,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審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是否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實體爭執之論述,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酌,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