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92號上 訴 人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黃韻昇即上好資訊休閒館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92年2月、3月及4月於基隆市○○街○○○巷101之1號,提供電腦37台供人娛樂使用,經上訴人核定娛樂稅各為新台幣(下同)6,24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上訴人除將92年2月份娛樂稅改課為2,080元外,3月、4月仍維持原核定,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本件被上訴人)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3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及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是以,小規模營業人以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新台幣20萬元為標準,其營業稅之課徵除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者外,但仍得依上揭規定申請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使用發票,按一般稅率自行申報營業稅,並不以其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作為區分小規模營業人之標準。復依財政部72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37219號函釋: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如經查獲……」,顯見使用統一發票之應代徵娛樂稅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仍可採用查定課徵。㈡本件被上訴人雖經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但經查其92年每期(每2個月為1期)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均未達每月2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營業規模狹小。又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經查被上訴人迄至行政救濟期間仍未依娛樂稅法第7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辦理娛樂業設立登記及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亦未依法主動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上訴人基於維護租稅公平原則,本於稽徵機關之權責,依查得資料以查定方式向被上訴人課徵其應代徵娛樂稅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核課娛樂稅,於法並無牴觸。㈢詎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可免用統一發票者,才界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之說詞,恐係對稅法有所誤解,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本院經核上訴人上述指摘,係就其認定「被上訴人屬營業規模狹小而可逕依查定方式課徵應代徵之娛樂稅」一事,提出法律上之見解,況原判決僅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未撤及原核定娛樂稅之行政處分,且著由上訴人查明應依何標準認定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營業規模狹小」之情形,及被上訴人與該情形是否該當等情,顯見原判決僅係指摘原處分所憑事實及法令依據尚欠明瞭,上訴人另為處分時,如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仍得維持原來之見解。綜上,本件尚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娛樂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