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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6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05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相 對 人 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原名為苗栗縣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兼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配偶李思治自民國(下同)79年9月份起至80年7月份止任職於苗栗縣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嗣更名為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仁德醫專)擔任專任教授,於80年8月間,相對人仁德醫專校長即相對人乙○○與抗告人合夥,約定由抗告人夫婦負責介紹該校學生至多家醫院實習,並收取每位學生每月實習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得除須給付抗告人紅利每月30,000元外,其餘則歸抗告人夫婦與學校共有,並由學校暫為保管。惟俟前開合夥事業停止後,相對人仁德醫專及相對人乙○○竟拒絕給付抗告人合夥經營所得利益之一半金額計14,125,000元及利息900,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向相對人教育部聲請調解,相對人教育部以92年10月2日台技㈢字第0920144786號書函檢送抗告人上開民事聲請調解書影本1份予相對人仁德醫專,而未予處理。抗告人因其故意怠於執行職務,致使財產權受有損害,且依司法週刊所載之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21號判決,認為行政機關消極的不處理人民請求事項之公函,仍然是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定非屬行政處分而予以駁回,已違法。再查,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在本案內可以同時先提確認之訴,將法律關係確認明確之後,就可以提撤銷之訴,請求於法有據。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以仁德醫專及其代表人乙○○為相對人部分,因所提行政訴訟係基於合夥事業而生之所得利益分配問題,核其性質為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該部分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至抗告人以教育部為相對人部分,第以相對人教育部92年10月2日台技㈢字第0920144786號書函略以「主旨:檢送丙○○君再致本部『民事聲請調解書』影本乙份,請妥處逕復,並請予以相關人士適當保護,請查照。」等語,僅係將抗告人92年9月25日民事聲請調解書移由相對人仁德醫專處理,並副知技職司及抗告人,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起訴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週刊所載之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21號判決,認為行政機關消極的不處理人民請求事項之公函,仍然是行政處分,可提訴訟。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教育部請求調解,係請求本於其監督權發揮,命相對人仁德醫專還錢,因相對人教育部之公務員故意怠於執行職務,僅以92年10月2日台技㈢字第0920144786號函知相對人仁德醫專,而未命令其還款,屬消極不處理之行政處分,致損害抗告人財產權,抗告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合法。原審法院以顯有錯誤之法律見解諉稱「...本案係合夥關係之民事糾紛,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對實體理由完全不予以審酌,而從程序上以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仁德醫專及其代表人乙○○間基於合夥事業而生之所得利益分配,核屬私權關係而生之爭執,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就此民事糾葛向相對人教育部請求調解,相對人教育部並無在公法上必須予以處理之義務,抗告人亦無公法上權利,相對人教育部不受理調解而於92年10月2日以台技㈢字第0920144786號函知相對人仁德醫專,其內容乃單純事實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次查相對人教育部亦無命仁德醫專還款之權限,此與人民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行政機關有處理義務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以相對人教育部未命仁德醫專還款,屬消極不處理之行政處分,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顯係就公私權利未予區分所致,本院87年判字第521號判決與此情形不同,不得援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