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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6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14號聲 請 人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盧柏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業務)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94年度裁字第7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12款及第17條第3項,撤銷聲請人經營電動玩具之營業許可,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下稱第129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3日作成釋字第514號解釋,認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下稱17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仍表不服,對之提起再審,又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下稱1712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提起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將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續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7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第1292號判決,係適用「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12款及第17條第3項規定駁回,第1705號判決首次認定聲請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第1712號裁定以聲請人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從未審酌第1705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第1705號判決雖名義上為再審之訴,但實質上並非審酌第1292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而是重新審理適用不同於第1292號判決之法律,性質上實與「原判決」無異,並非「再審判決」。原裁定採納聲請人之見解,認第1712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但主文卻未廢棄第1712號裁定,主文與理由間顯有矛盾;聲請人於原裁定請求廢棄之標的包括第1712號裁定、第1705號判決,暫不論第1705號判決依其理由仍應維持之法律見解是否正確,第1712號裁定既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即應予以廢棄。第1712號裁定以遲誤期間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實質審理第1705號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並無「聲請再審經駁回後(第1712號裁定),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之情事,蓋第1712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其駁回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是原裁定適用貴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錯誤。聲請人主張第1705號判決具有再審之事由,從未於前次程序主張,而為貴院不採,原裁定所稱之「前次」訴訟程序所指為何?如係第1712號裁定之程序,則該裁定以遲誤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實質審理再審原告對第1705號判決之指摘,當然沒有貴院審酌後不採之情事,所謂「前次」訴訟程序;如係指第1292號判決之程序,更屬錯誤,蓋第1292號判決,係適用「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12款及第17條第3項規定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與「以同一事由請求再審」無關;如係指第1705號判決本身之程序,亦有錯誤。

蓋第1705號判決首次適用少年福利法,聲請人嗣後(即第1712號裁定之程序)才有機會主張第1705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然第1712號裁定並未實質審理再審原告之主張,綜上,第1705號判決是否具再審事由,從未經貴院實質審理,是貴院稱聲請人已於前次訴訟程序中主張,而為貴院所不採,實有錯誤,第1712號裁定、第1705號判決、第1292號判決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第1705號判決適用少年福利法第19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第1712號裁定、第1705號判決、第1292號判決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院第1705號判決,聲請人係於91年10月3日收受,而於同年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逾越再審法定期間,原裁定肯認第1712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之適用,聲請人有再審理由,本應將該裁定廢棄,惟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未於主文中廢棄第1712號裁定。又原裁定認聲請人以第170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原裁定誤植為第2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其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前次訴訟程序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前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其主文之諭知與裁判結果並不衝突,尚非聲請人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主張第1705號判決雖名義上為再審之訴,但實質上非審酌第1292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而是重新審理適用不同於第1292號判決之法律,性質上實與「原判決」無異,並非「再審判決」,第1705號判決首次認定聲請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第1712號裁定以遲誤期間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實質審理第1705號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並無「聲請再審經駁回後(第1712號裁定),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之情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第1705號判決已說明人民之行為如依當時之法律係屬違法者,自不因主管機關規範該行為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不予適用,而得主張救濟,為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理由所明示,聲請人之行為依當時之法律難謂合法,是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聲請人於該次訴訟程序中已就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12款、第17條第3項、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等法律規定及實體事項為攻防,而經該再審程序就實體加以審認,該次程序已為再審程序,為對確定之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不得以其適用之法律與原審不同,即謂其性質上實與「原判決」無異,則聲請人復於第1712號裁定及原裁定程序中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次之裁判,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其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亦有未合,原裁定乃以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又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中,仍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按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