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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6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2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以:本院53年判字234號判例意旨,僅在解決租賃契約內容或效力爭執,由民事法院管轄而已,次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要旨,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契約,主要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就合約本身而言,系爭租約內容及效力,兩造均合意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所規範及約束,相對人亦係依上述規則作行政管理,又相對人出租攤位係為照顧低收入之特定市民而設,可見上述租約本以行政目的而發,形式為私契約,實則為行政契約。如相對人及原審認係私法租賃關係,為何相對人對同市場其他同業攤商鄭照英、徐添發等部分,及相對人所屬動物園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以拆遷戶等攤商會採用授益及附負擔之行政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再查,抗告人並非當時行為人,並無違反租約及上述管理規則;既於期限屆滿前依約申請續租,於新聞局撤銷同業行政處分之後,復陳情續約,則依原租約第7條及管理規則第11條,均依法有權續租,相對人前揭終止租約及拒絕續租均係依上述管理規則而處置,為公法之應行為而不行為之消極處分,既不符原租約及管理規則規定,又係對同業攤商作不公平待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等語,提起抗告,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