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21號上 訴 人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委由裕昌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XT-29A9 29" COLOR TELEVISION FULLSKD(EXCEPT CRT)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A/BC/90/WM40/9120號),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448,825元,來貨其中第1項報列進口稅則第8529.90.11號,稅率14%;第2、3項報列進口稅則第8529.90.90號,稅率2%;第4項報列進口稅則第4819.10.00號,稅率9%及第5項報列進口稅則第3926.90.90號,稅率5%。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發現,上訴人涉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情事,經核計進口稅漏稅額為18,902元,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裁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80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9,631元(訴願決定書誤載為83,01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既係規定「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顯係指申報事項未有虛報情事之情形,而進口貨物有虛報情事,已屬違法,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關稅法第91條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經被上訴人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於90年11月18日進口,同年11月21日放行,其追補稅款核定期間應於91年5月21日到期,而於92年1月23日收到處分書,早已逾法定補稅期間云云,並不足採。(二)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和第2項,則本件交易之價格,依上訴人與大陸出賣人之訂購合同約定,系爭貨物單價每台材料成本美金52元,連同外加費用美金35元,共計美金87元,上訴人亦以單價美金87元匯款支付貨款,上訴人原應據此申報貨價,詎其以另紙單價美金52元之發票申報,已屬故意,即令其所主張沒有虛報價格之意圖屬實,然因進出口貨物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上訴人應注意申報內容合於事實,其未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亦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三)上訴人所舉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示係指佣金,本件未涉及佣金,上訴人不能執該函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上訴人另舉之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之內容與本案無關,顯屬贅述,然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應予敘明。從而,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科處上訴人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80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9,631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關稅法第14條第1、2項,系爭來貨之追補稅款核定期間應於91年5月21日到期,上訴人於92年1月23日收到處分書,早已逾法定補稅期間,依法應視為業經核定並確定其完稅價格,原判決卻認上開條文係指申報事項未有虛報之情形,顯有誤會,且違反法律保護時效利益之規定。故縱認本案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處罰,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及關稅法第1條,則系爭來貨其應追補之稅額早已逾或屆期關稅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6個月追補期間,顯不得再追補該筆稅款,否則該條文形同具文,又依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則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應僅適用於無關稅法第14條第1、2項之情事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上訴人就已確定之稅額追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係指低報FOB價格本身,費用類部分僅屬徵估完稅價格調高補稅問題,不涉及科處罰鍰,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雖係有關匿報佣金之情形,惟其意旨係指進口人如有未將關稅法第25條之「應加計費用」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海關僅得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則與佣金並列同一條款之手續費、模具費、勞務等費用應一體適用,且只要納稅義務人未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即一律以虛報貨物價格科處罰鍰,實屬過苛,顯不符立法意旨,況依關稅法第25條,係屬列舉之注意規定,故上訴人報關之發票金額與進口貨物本身FOB價格相符,並未提供不實發票,報關之發票與付款發票僅已含與未含「手續費、模具費等外加費用」之差異,則僅屬徵估完稅價格調高補稅問題,應不予計罰,原判決逕以上函係指佣金,本件未涉佣金而不採,顯違反法條一體適用原則,且漏未對此重要爭點述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固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復明文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而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條及第91條規定,可知關稅法固係關於關稅課徵、貨物通關之規範,惟若進出口貨物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理之;故進口貨物若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則關於其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五年內,而與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則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2、3項所明定,故而報運貨物進口即應依據本條規定申報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繳驗相關之憑證,否則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而此並為申報貨物進口時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故申報進口人若有疏未注意情事,自屬有違反本條規定之過失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於90年11月21日委由裕昌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XT-29A9 29" COLOR TELEVISIONFULLSKD(EXCEPT CRT)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A/BC/90/WM40/9 120號),然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發票、信用狀及訂購合同等資料,發現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繳驗之發票單價為美金52元,惟實際上是以單價美金87元匯款支付貨款,乃認上訴人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費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804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9,631元。至上訴意旨雖援引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主張原處分已逾法定6個月之補稅期間,及其所漏報者屬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規定應加計之費用,故僅得補徵關稅,並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云云為指摘;惟依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91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規定,上訴人之繳驗不實發票而虛報進口貨物價格之行為,自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並上訴人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五年內,而與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甚明;至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亦經原審判決闡述甚明。故上訴意旨復為指摘,其所指摘者無非其個人一己之見解,難謂有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