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23號再 審原 告 甲○○
己○○丁○○辛○○戊○○癸○○
壬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酉○○
參 加 人 乙○○
丙○○辰○○午○○申○○巳○○未○○丑○○子○○卯○○寅○○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6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此由法條文義觀之甚明。又前揭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昌曾對再審被告之違法登記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確定,撤銷上揭違法行政處分,諭示應由再審被告調查詳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指明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惟嗣後再審被告並未按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為之,故再審原告乃提起本案訴訟。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對此予以審究,率爾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屬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則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次查,陳永昌曾於80年2月6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書,表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所爭執,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駁回乙○○、丙○○及辰○○等人之登記申請;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移轉雙方間已無爭執,無前開土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適用云云,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再者,丙○○等7人於行政訴訟期間之民國(下同)81年4月23日以買賣原因為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情形,故再審被告本應依職權「暫緩」辦理上揭之移轉登記,然卻仍同意渠等之所請,自屬違誤;又再審原告辛○○及訴外人陳炳於78年、79年間曾辦理贈與、繼承等登記,卻為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尚在訴願為由,「暫緩」辦理。是再審被告無理由為差別待遇,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正,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另乙○○、丙○○、午○○及辰○○等4人均為系爭土地爭議之當事人,而陳勇智、陳耀東、丑○○、卯○○、子○○及寅○○等6人,則係前揭乙○○等4人之繼承人,故均非受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第三人;況陳勇智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係出於「惡意」,自亦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係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末查,桃園縣○○鄉○○○段61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然丑○○、寅○○、卯○○、子○○等4人,均不具自耕能力,按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且如有移轉者,其移轉亦為無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再審被告自應撤銷之前准予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再審被告未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亦未予審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請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註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4年8月1日、同年8月14日、85年12月2日及86年6月27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61之1地號土地以中字第42389號、第44815號、第44673號及第24929號等,以買賣及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無非重述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就事實之認定及原確定判決所持適用法律之見解再事爭執申辯,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