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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6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3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送達紀錄影本可知,抗告人之具領日期為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8時20分,並非94年5月13日。抗告人亦於同年5月27日即提起抗告,顯然在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審於94年4月28日所為之94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9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設址於臺北市,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5月14日起算,至94年5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5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總收文日戳足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院查,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本件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審94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係於94年5月13日依規定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5月14日起算,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至94年5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7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期間應以當事人具領日起算,抗告人之抗告並未逾10日等語,惟本件係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本件抗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