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36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80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路2段57巷49之7地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簡稱合作金庫)簽訂貸款契約,嗣於82年間將該房地贈與其子陳威銘。迄88年5月間為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贈與時並未依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下稱輔貸辦法)第17條規定告知承貸銀行合作金庫及被上訴人,遂以88年5月13日北市宅五字第8821535600號函請合作金庫停止利息補貼並追回不當得利之部分,合作金庫營業部並以88年6月10日合金營業字第3983號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9年11月8日檢具登記原因為「調解回復所有權」之建物登記謄本,向被上訴人陳情回復輔貸資格,案經被上訴人以89年12月22日府宅三字第8911469200號函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18號判決駁回,經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為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上訴人復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核准補貼上訴人利息之行政處分,並未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切結書,故切結書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且該切結書未載明「怠於告知,應返還不當得利及終止利息補貼」等文句,被上訴人逕予廢止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並無依據,且有違明確性原則、誠實信賴原則。又輔貸辦法第17條所稱住宅轉讓之第三人,並不包括上訴人所贈與之家庭成員陳威銘,被上訴人將之視為第三人,與輔貸辦法第1條所規定之目的不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輔貸辦法既非法律,亦非法規命令,該辦法第17條規定已剝奪人民權利,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另本件贈與行為已經撤銷,產權並已回復,轉讓自始不存在,況僅贈與住宅未含土地,不適用輔貸辦法終止補貼返還不當得利規定。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18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請求廢棄該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原審以: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18號判決駁回,其理由略以:
本件依輔貸辦法申辦貸款,而由被上訴人予以核准之行為,應係「授益處分」並有附加上訴人負擔之附款,上訴人未履行負擔時,被上訴人即得廢止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既未履行「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貸款銀行」之負擔,被上訴人乃據以廢止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是該廢止處分所依據者,並非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係上訴人因贈與之發生但未履行告知之負擔,是以縱上訴人與其子陳威銘已撤銷贈與,其未履行負擔之事實仍然存在,是以本件仍無從因撤銷贈與,而得變更原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另廢止處分為非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之判斷,應係作成時法律及事實狀態,至於在廢止處分後,因當事人間所形成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應不得為判斷廢止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其撤銷贈與,原廢止處分即為違法而得撤銷云云,顯係誤解;至於上訴人主張及訴願書內容關於「本件受贈人陳威銘為原告獨子,屬於同一家庭,親子間贈與與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顯然不同。是故該住宅為母子亦即同一家庭所有,仍應受利息補貼之優惠。又本件住宅,其土地部份並未贈與,被告逕予終止全部利息補貼、顯然有誤。」等語,應係對上開已具拘束力之廢止之行政處分不服之表示,與本件係以撤銷贈與後之事實請求回復貸款資格及補貼利息無關;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回復其輔貸資格及利息補貼,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復向本院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為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其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而以92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茲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其主張,均為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所不採之法律上歧異見解,或係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依首開說明,自不可據為再審理由。是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三、上訴論旨略稱: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固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在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惟上訴人在申辦貸款時所附切結書是否為附負擔之受益處分?又如為附負擔之授益行為,上訴人單純不作為,可否廢止?而被上訴人之廢止原授益,是否合乎必要性或合宜性原則?再上訴人固在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如有轉讓即主動告知貸款銀行,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如怠於告知,應賠償國宅基金所增加支出之利息補貼金額‥‥」等語,惟該附加之附款究有無法律授權基礎而合乎法律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乃係謂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仍爭執上訴人原並未爭訟而已確定之被上訴人88年5月13日北市宅五字第8821535600號函請合作金庫停止利息補貼並追回不當得利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無一語提及原判決認為無再審事由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