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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6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38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業已轉知安檢所主動報繳私貨,縱其間因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導致聯繫上有所出入,但應無礙上訴人「自首」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上訴人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入監服刑完畢,且本件私貨業已沒入,上訴人已受到懲處,知所悔改,如再課以罰鍰,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三、經查上開上訴意旨,上訴人辯稱進港前已通知安檢所要報繳查扣貨品部分,核與上訴人在原審行政起訴狀之理由相同,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等已經刑事執行完畢,如再課處行政罰鍰,量刑過重云云,然其對於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係於進入我國領海內始通知蘇澳區漁會漁業電台佯稱欲繳交走私之物品,卻將漁船駛往烏石港,進港時並未向安檢人員主動告知或自動繳交走私物品,反將上開物品藏匿於船艙中,安檢人員接獲線報登船檢查始被查獲,上訴人等既已進入烏石港而被查獲,其等之走私犯行即達既遂之程度,且其等料於被查獲時,再以曾經通報為藉口,圖卸免其等走私之責甚明,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而認定上訴人難辭私運進口貨物之責任而應受處罰,就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及說明其法規之依據,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