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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6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48號上 訴 人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2,65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資產負債表列載存出保證金82,000,000元,未能說明資金流向,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89年1月1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4,163,999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21元,並核定利息收入4,166,67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訴人於89年間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對外支出總金額82,000,000元之資金,依其帳載資料為89年2月15日支出15,000,000元,同年3月13日支出17,000,000元,同年5月12日支出50,000,000元,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之總分類帳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則為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其性質為何?是否如同上訴人所稱係屬支付給訴外人富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仁公司)之存出保證金?經查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係因富仁公司為開發「台中育樂中心」亟需資金挹注,故向上訴人借款以供週轉,必待富仁公司確實得以進行該育樂中心之開發工程時,方由富仁公司另行成立新公司,再以該新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此時,上訴人貸與富仁公司之系爭款項,始轉為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換言之,富仁公司既尚未能正式執行育樂中心之開發案,並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自無所謂應給付履約保證金可言,因此,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雖係以履約保證金之名義行之,實則為上訴人貸與富仁公司之借款甚明。系爭款項既係上訴人未約定利息而貸與富仁公司,則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定,予以設算利息,即非無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開立支票之所以未載明抬頭,是因為應富仁公司之要求,生意往來講求信任,況上訴人基於合約精神,才付出此82,000,000元之保證金,上訴人亦希望承包利潤優渥之工程。而被上訴人以1億元資金設算利息,往後每一年上訴人都需繳1百多萬元營所稅,上訴人已經繳不起。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核係對於匯款予富仁公司之原因事實重複陳述,並就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