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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6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6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15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自日據時期起耕種中,台灣光復後誤為移交予財團法人八塊庄興風會接收,39年間又登記為新竹縣惠仁院所有,惟仍由上訴人之父與八德鄉惠仁院辦理租約登記而繼續耕作。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系爭土地應徵收放領與耕作人,因被上訴人作業錯誤而未辦理,乃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嗣以被上訴人逾2個月未為准駁,於92年5月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作成放領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決以依上訴人主張,顯難認為上訴人有請求放領之主觀公權利,且上訴人所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間廢止,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無非主張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及被上訴人當年作業錯誤之事實,泛言原判決未詳審究,認事用法不當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何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非法之所許。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