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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6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66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4日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單價電費並未包含5%營業稅,而電費收據不實記載內含營業稅,以外加方式向消費者收取,違反營業稅應內含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懲處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核發檢舉獎金。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調查,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確為記載不實並予改正,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有違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無訛。詎被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不僅未裁罰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發給上訴人檢舉獎金10,800,000元,顯有違誤。請判決命被上訴人財政部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並命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述獎金等語。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規定,係主管稽徵機關就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應依職權辦理事務,並非人民得依該法規定,得請求主管稽徵機關發給財稅獎金之依據。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違章事件,於上訴人申訴時,檢舉人得受領獎金之法規,固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等規定,惟係以「財務罰鍰獎金」為標的,且其中應提撥舉發人獎金之機關,係指經人舉發而緝獲之「主辦查緝機關」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為舉證證明其申訴或檢舉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財務罰鍰之證據,其請求無所依據,不能准許。況且,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電費外加計5%營業稅一事,業經75年報經濟部核准在案,該計算方式亦記明於電費收據,且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調查後,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合併銷售額及銷項稅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惟電費單價未含營業稅,不符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㈠之規定「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應予改正,有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75年3月22日(75)電業密字第140號函、經濟部75年3月27日經(75)國營12903號函及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92年9月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20019488號函附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卷宗可稽,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僅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記載事項不符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㈠之規定應予改正,而未認定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未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課處罰鍰或罰金,是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亦未經課處罰鍰或罰金,自與申請當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1款及申請當時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之「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之要件不符,亦無財務罰鍰之淨額可供提撥。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本件請求財務獎金,並無請求權存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給付上訴人10,800,000元,並命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述獎金等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論旨以:查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電費單價未含營業稅,不符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㈠之規定應予改正,足見本件確為緝獲案件,其應發給上訴人檢舉獎金。然原審漏未審酌,以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逃漏營業稅,而僅電費收據記載未符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㈠規定,應予改正,故上訴人對於本件並無財務獎金請求權,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發獎金之訴,敘述甚詳,已如前述,而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主張,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申請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