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6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程序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以其遇到訴訟,且訴訟如沒有請律師,則無勝訴希望,於民國 (下同)92年9月30日至臺北市○○路榮民服務處請求被拒,爰請求相對人代其聘請法律顧問,迄月餘未處理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以相對人並無代聲請人聘請法律顧問之義務,因此其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乃屬民事損害賠償事項,該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提起訴願。本件相對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且相對人所屬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對於聲請人要求就其進行之訴訟事件,請該處法律顧問代為訴訟,經該處告知毋須興訟等情,有該處93年1月14日北市榮政字第0930000196號函檢附諮詢服務表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聲請人自無損害可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已於94年9月23日依法寄存送達,有本院訴訟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6號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赴大陸探親,94年10月24日回臺,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領取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可能已逾期,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所主張之其赴大陸探親乙節,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貳、關於再審之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已於94年9月23日依法寄存送達,有本院訴訟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6號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9月24日起算,聲請人住居所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迄至94年10月24日(同年月23日為星期日,乃以翌日代之)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4年11月2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