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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6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7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任職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土木工程職系簡任第12職等副所長,應民國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錄取,經通知應分發至監察院占缺接受實務訓練。抗告人先後多次向相對人陳情,請求准免再受實務訓練逕行發給及格證書,或同意改分配原單位,以現職接受實務訓練或為其他適當之救濟,經相對人以92年4月25日選高字第0920002645號、同年5月23日選高字第09200033372號及同年5月26日選高字第0920003303號等書函答復抗告人,略以:

所請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不符,且依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自92年起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抗告人不服前開0000000000號書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92年12月2日92公審決字第0301號復審決定以本件非屬基於公務人員所生之權益爭執,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救濟,而為復審不受理,並移考試院改依訴願程序審理。復經考試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審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有本院40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循。次按銓敘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人事管理司掌理關於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事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人力處掌理關於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考試用人計畫及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事項。同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考訓處掌理關於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之協調、審議及執行規劃事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3款規定:培訓處掌理關於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另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分發,係指前條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佔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準此,抗告人參加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經獲錄取,請准免除實務訓練及分回原機關占原職接受實務訓練,其中請准免除實務訓練係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權責,請准分回原機關占原職接受實務訓練係屬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局)權責。至相對人機關,依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考選部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顯非辦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及訓練機關。則其對抗告人所為免再接受實務訓練或發回原機關佔原職實務訓練之請求,以92年4月25日選高字第0920002645號書函、同年5月23日選高字第09200033372號書函及同年5月26日選高字第0920003303號書函答復抗告人,略稱所請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等語,核屬單純就法律之適用所為之說明,其非主管機關,是所作該等公函不致使抗告人之請求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不具行政處分應有之法效性,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抗告人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原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主張:其申請「准分回原機關占原職接受實務訓練」雖屬銓敘部或人事局之權責,但銓敘部未函覆,且人事局92年4月24日局力字第09200094791號函否准抗告人所請之理由,係引用考選部提請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討論案之決議,基於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及考試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其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並有監督之權,是上開決議已拘束所屬及人事局,為行政處分,本案應可視同「多階段行政處分」,請求併予救濟云云。惟查考試院91年11月28日第10屆第11次會議決議「自92年起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係關於考用政策之決定,並非對具體事件所為決定,無論其決議是否有拘束所屬機關或人事局之效力,該決議既非對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自非行政處分。主管訓練機關依該決議就具體事件為決定,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效力,始為行政處分。此與多階段行政處分理論無涉。抗告人所引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與本件案情有間,無從援用。

本件相對人並非主管訓練機關,業據原裁定敘明綦詳,相對人引據上開決議函覆抗告人請求免訓或回原任職機關訓練之陳情,因相對人非關於訓練事項之主管機關,所為函覆未發生公法上之效力,尚非行政處分。另抗告人向主管訓練機關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人事局為相同之陳情,經否准後,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分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1號、2766號實體審理判決駁回在案。至銓敘部對抗告人之陳情未為答覆,應如何救濟,係另案問題。抗告人執此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則考試院前開決議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實體爭執,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