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7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00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294號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抗告人系爭之不動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查封在案,並訂於95年2月16日在該處進行公開拍賣程序,惟因上開行政處分尚在本院審理中,若貿然執行勢將造成抗告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准於上開再審案件判決前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本院94年度判字第294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縱抗告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307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仍不停止執行,況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亦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亦有規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自有未合,而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不應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立法理由,係指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案件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始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有關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則無該條之適用。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關行政訴訟案件之停止執行,其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無疑;又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依法裁定停止執行,或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逕以其非管轄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二)本件系爭不動產已經查封在案,且又訂於95年3月15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進行公開拍賣程序,惟抗告人既從未自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獲配任何土地,自無獲配土地時價超過出資額部分,歸課綜合所得稅可言,若貿然執行抗告人僅有之家產,將有難予回復之打擊。為此,訴請准於上開再審案件判決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範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若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因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力及拘束力,即無再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而,本條所謂行政訴訟繫屬中,自不包含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行政訴訟程序在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是以其已於94年4月8日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依首開所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繫屬中,並不包含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行政訴訟程序在內,故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乃抗告人因不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其補徵8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故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應為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抗告人所為核課稅捐及罰鍰處分;似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之規定無涉,且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相對人;故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等部分之論述,及未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一己之見解,主張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云云,尚難採取。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