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67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林志勳會計師上列聲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最終製發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9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繳款書背面說明已明確載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惟原裁定對於何以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規定,始終未敘明理由,亦未有片言隻字提及,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上開規定係明定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或未告知救濟期間之處理程序。經查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於91年9月30日就被繼承人李基祥遺產,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相對人核准並更正核定遺產稅額,而展延繳納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該繳款書背面原已載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惟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92年5月26日以前)申請復查,僅分別於92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8日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相對人雖於同年5月5日函覆否准其申請並再延展系爭遺產稅繳納期間自9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惟僅延展繳納期限,原核定遺產稅額並未變更,並非一新的處分。申言之,本院原裁定已指明聲請人所爭執之原處分為上開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經核定遺產稅額之處分,該處分並無告知救濟期間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餘地。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