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6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85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臺中縣○○鎮○○段559(原外水尾段6-2)地號土地所有人,位於相對人所轄溫寮溪左岸之隔鄰地。

因系爭土地與河川公地交界處聲請人所設置田園護岸事件,相對人於73年7月27日以73府建水字第118965號函引用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鍰3,000銀元。經聲請人循序訴經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判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相對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引用水利法處分。詎相對人違反該判決於75年1月22日以75府建水第223598號函引用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之1及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3款、第8款之規定,處聲請人銀元6,000元,經訴願撤銷。相對人又以聲請人系爭土地之田園護岸占用河川公地為由,訴請交還土地,業於77年9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嗣復以聲請人於77年9月23日自費修築之田園護岸致生公共危險為由,移送偵辦,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1年9月22日8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其後,因臺中農田水利會大安工作站(下稱大安工作站)於87年3月23日辦理行經溫寮溪之農田地下涵管疏濬工程時造成河床不穩定情形,相對人未能依法及時搶修,致相關河段不堪歷經3年之洪水沖刷,而大量土石流失後,危及抗告人系爭土地田園護岸之安全。聲請人乃於90年2月20日向相對人依法申請設置堤防,但相對人於90年7月4日拒絕聲請人之申請,導致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侵襲時,慘遭淹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令追查桃芝颱風災害之刑責時,聲請人已於90年8月15日具狀管轄法院聲請追究相關官員之瀆職罪嫌(臺中地檢署列案90年度他字第1976號)。惟禍不單行,又因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之侵襲,致隸屬大安工作站之農田地下涵管破裂、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田園護岸之基腳裸露,聲請人再度於90年9月19日向相對人依法申請設置堤防,仍遭相對人90年10月19日函復拒絕,乃提起訴願。訴願審理期間,聲請人認相對人為不實之答辯,侵害聲請人之權益,遂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相對人於91年8月20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並同時請求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然訴願機關於91年11月20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聲請人之訴於法不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