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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6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95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再審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40年底被逮捕,先後拘押於高雄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少年監獄(原名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臺北市○○○路○○號(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所在)、大龍峒及國防部新店軍人監獄,嗣接獲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2210號判決書,判處徒刑5年云云,向再審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89年1月26日收文字號06144號)。案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以90年12月18日(90)基修法癸字第12041號函復再審原告,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1月6日(自40年10月17日起至43年9月22日止,因經參謀總長43年9月20日清淮字第1220號令核准假釋),補償基數:20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並應再作成給付上訴人兩個基數即2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以94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駁回。茲再審原告以「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核其真意係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應移送為原判決之行政法院審理。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