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23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免兼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蓋以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既無新原因事實,而僅重複前程序之理由,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是該判例足資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免兼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賠償。關於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0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以非本院權限,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嗣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歷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定再審要件,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如何能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二)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並未列入,且行政訴訟程序均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但民事訴訟程序直至92年2月修正時亦僅限於再審無理由時,始限制當事人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上開判例亦應如此解釋,茲本件既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無適用之餘地,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於前階段程序起訴時,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具狀陳明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意旨,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情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其在前程序聲請再審之理由相同,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因而依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參考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聲請人指為無該判例適用,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乃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參照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既認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即應駁回其聲請,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可言。本件無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前之歷次裁定,無從進而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