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3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敍部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經本院81年度裁字第669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駁回其訴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就聲請人未受應有之考績待遇隻字未提,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二)本件聲請人所涉系爭考績事件,本可依舊行政訴訟法規定裁判定案,卻因本院遲未予裁判使其確定致適用現行新行政訴訟法裁判,而課聲請人以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從新從輕」之原則免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核其所陳上述內容,對其所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