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3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前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46年間,為該機關部內有眷官長於臺北市○○區○○○段第911之1、911之
2、911之3號(現○○○區○○段○○段第122、122之1、126、128號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32戶眷舍,並由受核配眷戶分期繳納價金,而於繳納完畢後由相對人發給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訴外人魏惠和上校因職務關係受配售門牌號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其於54年繳清價款後,相對人發給權字第0020號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
訴外人魏惠和並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售予抗告人。而上開眷舍所坐落之基地,即上開頂東勢段第911之1、911之2、911之3號之國有土地,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嗣於65年12月6日以「撥用」之名義,移交予陸軍總司令部,並於67年9月22日因實施地籍重測,分別合併於頂東勢段第875之
8、875之38以及875之39號土地,頂東勢段第875之8、875之38以及875之39號土地則於67年11月2日因重測而改編為延吉段1小段第122(後再分割出122之1號土地)、126、128號土地,並由國防部總務局(後機關名稱更改為國防部軍務局)於70年12月10日「接管」,相對人因執行眷村改建業務,上開基地列於眷村改建清冊中,需依法辦理改建,而於91年5月9日自國防部軍務局辦理撥用,並變更管理機關。嗣抗告人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部分其他受配人於57年間曾得相對人協助完成產權登記,多次向相對人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相對人以92年11月14日勁勢字第092001414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依少將官階配給平安新村34坪型房屋配予抗告人。
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核屬私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請求相對人依少將官階配給平安新村34坪型房屋部分,則非屬向相對人依法申請,而遭主管機關拒絕後經訴願程序所提起之案件,起訴均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
三、本院按:㈠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本件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售予訴外人魏惠和,於其分期繳完價金後,發給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然魏惠和辦理保存登記前,即將系爭建物售予抗告人,相對人與訴外人魏惠和間之系爭建物之買賣,核屬私法上之關係,因此,訴外人魏惠和有無權利向相對人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私法上之爭議,嗣抗告人向訴外人魏惠和買受系爭建物後,請求相對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自亦屬私法上爭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系爭函文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原法院認抗告人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尚無不合。㈡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限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拒絕,或主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本件綜觀卷內事証,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及將系爭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視同建物所有權狀與比照原眷戶權益等,並未請求相對人按少將官階配給平安新村34坪型房屋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少將官階配給平安新村34坪型房屋,非屬向相對人依法申請,而遭相對人拒絕後,經訴願程序所提起之案件。從而,原法院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