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7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須該行政處分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始可提起;又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時,亦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鈞院72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意旨,轉達其意予原審法院,該院並通知抗告人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提出證據。雖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但抗告人並未收到紀錄及照片。且相對人查報員曾士朋告知抗告人,本件拆除2樓9平方公尺,不准訴願,即沒有訴願機會,但在勘驗筆錄卻承認拆除理由係誤繕,則抗告人自可請求救濟。原審不查,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訴訟,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原審確認相對人民國89年9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596400號函勒令拆除違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並判命相對人賠償修復費用與兩年多來抗告人在精神、名譽、生活、工作、時間上之損失新台幣 (下同)120,400元。原審審理結果,係以抗告人前訴請該院撤銷相對人89年9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596400號函勒令拆除違建之行政處分,並請求相對人賠償60萬元。經該院以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其訴不備其他要件,另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因所請求撤銷行政處分部分之訴為違法,其訴請損害賠償部分亦難認為合法,而於91年5月16日一併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證抗告人對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自始即未提起訴願,並非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向該院提起撤銷之訴,於審理中因其增建之建物,已被拆除,始變更撤銷之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從而,抗告人請求追加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亦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其請求相對人賠償修復費用與兩年多來抗告人在精神、名譽、生活、工作、時間上之損失120,400元部分,因抗告人所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部分不合法,其訴請損害賠償部分亦難認為合法,應併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又本院72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係審理再審原告高旗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間6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案件,與本件無涉。至於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補正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證據,以及現場勘驗、相對人曾士朋處理違章建築拆除等情節,均與是否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