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3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致殘,於民國92年10月23日檢送馬偕紀念醫院同年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並函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資料庫並無上訴人任何投保紀錄,其既未參加勞工保險,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語。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議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50年在瑞芳瑞祥煤礦工作,投保為採礦工,於53年轉入汐止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肥公司)木楠煤礦工作,直至上訴人年老無法工作,於68年3月退休,並領有退休金,目前仍居住在木楠煤礦工寮達40多年,並遭臺肥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交還工寮,有民事判決可參。且57年上訴人曾因腿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亦曾在資生堂醫院住院長達一年,被上訴人也有核付上訴人保險給付,足證上訴人確有投保勞工保險云云。
四、經核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罹患塵肺症致殘,非屬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給予殘廢給付。上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係針對拆屋還地事件所為,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居住之事實,無法以之作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證明,上訴人無任何投保紀錄,其既未參加勞工保險,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情,業已說明明確,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