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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7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42號抗 告 人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因該土地三角廣場正好夾結於聲請人校門口、公車站位、左側郵局、右側及後方民宅正中央,無論由何處出發行經該廣場地至另一處時,均存在諸多視覺上死角,使得抗告人師生或附近民眾行經該廣場地或路口時,無法預測是否即將有車輛通過,或進行迴轉,相對人將原先移走之公車站牌再移回,造成抗告人師生暨附近居民之行路及人身生命安全陷於莫大威脅,形成急迫危險。抗告人於93年12月底著手進行系爭土地廣場地空間改造工程之相關行政流程,其上之原有公車站牌及候車亭,曾經抗告人及相對人、文山區公所、文山一分局及萬興里等共同會勘始拆除並遷移不遠之他處設置。詎料,相對人於94年8月接獲台北市議員李慶元之檢舉,指稱抗告人在校門口廣場地施工時,擅自以架設圍籬方式封鎖道路,造成居民行動不便云云。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因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科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元。尤進者,相對人竟以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回復本已遷移之公車站位,及恢復公車路線行經並停靠該處,抗告人於94年12月8日行文相對人表達反對之意,惟相對人仍執意恢復公車站位及公車路線之停靠。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在案,相對人急欲回復本已遷移之公車站位並恢復公車路線停靠之行為,除將使抗告人原發包施工之校門口廣場地景觀改造工程延宕落後,迫使抗告人依工程合約必須支付承包廠商鉅額違約金、遲延損害賠償、利息等金額,鉅額投資隨之付諸東流,而受有重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⒈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公車站牌及候車亭。⒉禁止相對人回復公車路線行經系爭土地並停靠該處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稱之「本案」被告為「台北市政府」,而本件假處分之相對人卻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當事人已不相同,且抗告人起訴之本案爭執之公法關係為「公用地役關係」與本件假處分爭執之公法關係為「公車站牌之設置與取消」顯然有別;又相對人遷回公車站牌係依法令之行政裁量範圍,抗告人並未對該遷回公車站牌之處分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假處分,顯無本案基礎;又現有公車站牌所在之系爭土地上,分別設有管制交通之號誌及行人穿越道等標線,並無交通安全之急迫危險;況抗告人所稱之賠償金額僅為866,744元,與公眾通行之公益予以衡量,難認金額重大而屬重大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假處分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然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是否可能成為公用地役關係,已不無疑義,且本案爭執之公法關係為「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否,與本件所爭執者,為「公車站牌及候車亭之設置與取消」之法律關係,兩者並不相同,況系爭土地即使無公用地役關係,然相對人基於其為臺北市交通業務主管機關,為了系爭土地週遭居民行車之方便,自得本於職權就公車站牌及候車亭之設置及其地點為裁量,足見抗告人本案之請求與本件就該爭執之公法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無必然關係。又查,系爭土地於60年起即供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乘客上下車及停車場使用,此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航空攝影圖及抗告人60年、69年、70年畢業紀念冊上之照片附卷為憑,嗣相對人雖於系爭土地設置公車站牌,但同時設有管制交通之號誌及行人穿越道等,足見於交通安全上並無急迫之危險,雖於系爭土地上偶有車禍發生,惟究不得認全係因該公車站牌所致。另相對人遷回系爭公車站牌,致抗告人原發包施工之校門口廣場景觀改造工程延宕,依工程合約支付承包廠商違約金等損害賠償,共866,744元,然斟酌抗告人所支付之該筆金額佔其總預算之比例極微,且與公眾通行便捷之公益予以衡量,其損害尚難認屬重大,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