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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7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5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現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課員,前於民國(下同)87年4月任職於被上訴人總務室課員任內,因辦理新建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電腦採購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乃據以申請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27日92宜醫人字第2503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為要件,亦即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即不得據以涉訟輔助;又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與法院刑事判決結果並無必然關係,亦即縱所涉刑責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謂其已必然依法執行職務,而應以其執行職務有無違背相關法令規定為斷;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0月17日公保字第95872號函和88年9月20日公保字第8808816號函係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就執行法律所為細節性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行政機關辦理相類案件,自得援用,則本件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觀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決理由,僅能說明上訴人未具圖利他人之意圖及未使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尚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即不具行政上之疏失,上訴人以其刑事部分已無罪確定,表示其均依法執行職務,並無行政疏失云云,不足採信。(二)依87年9月18日修正公布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5條,系爭電腦採購案之招標採購,業經被上訴人會計室會簽表示「本案開列之規格老舊,估價過高,應多處訪價,予以重估」,惟上訴人就會計室之會簽事項,並未再次訪價,且上訴人既職司招標流程作業,就被上訴人會計室上開會簽意見,即應予以參酌,並作適當之處理,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總務室主任葉淑靜之加註,即認採購之程序已完備,而未確實訪價,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難謂其無重大過失,自難卸責,上訴人主張其無重大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為採購人員,未依法執行職務,致引起刑事涉訟事件,實難謂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是上訴人申請核發其因上開事實所支付刑事訴訟第1、2審律師費用11萬元,於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否准其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當時任職被上訴人總務室,擔任一般採購業務,系爭電腦採購案經院長批示核可,准予公開招標採購後,始接手辦理後續之公開招標採購程序,對於系爭電腦採購案是否須再次訪價,上訴人基於其專業判斷之考量,認總務室電腦中心承辦人已說明清楚,且總務室主任亦加註「本室通盤考量,多處訪價,並依規定辦理。」上訴人認已達周全,況本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資訊公開,亦屬另一種形式之訪價,且上訴人對於電腦外行,實無從訪價,故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採用總務室電腦中心承辦人以簽呈提出並經院長批核之規格需求及單價分析表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確屬依法執行職務。(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2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必於公務人員涉訟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時,方得不予補助,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公保字第103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確實依法令執行職務已如上述,於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函請宜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臺北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優良廠商參與投標,並依規定登載報紙等過程亦全力以赴,絕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涉訟全係遭人誣陷,故原判決對於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故意及重大過失於本件之適用似有未妥適之疑云云。

四、本院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92年5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申請時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則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另92年12月19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則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92年12月19日修正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則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查修正前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乃分別依據修正前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公務人員因公為涉訟輔助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其內容核與本法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又不論依據修正前後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至修正前後公務人員保障法該條第2項,則是關於公務人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訴訟之發生,於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時,其服務機關尚有求償權之規範;並非謂公務人員不論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其對涉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應准予涉訟輔助甚明。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身為採購人員,卻未依法執行職務,致引起刑事涉訟事件,並上訴人因此涉訟亦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至本件上訴意旨,關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必須是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方得不予補助之指摘,核屬上訴人個人一己之見解;另關於上訴人有無依法執行職務及故意或重大過失部分之指摘,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均難謂有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