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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7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請求原審重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核算退休金,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312號解釋意旨,並非原審所謂不適格;上訴人依憲法所定公平比例原則,及擇領一次退休金依退休法規定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之年息不得低於18%,至於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不能以機關之俸給不同而予以排除,應依公務人員實際服務年資比例辦理,對財政部、銓敍部於88年修正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與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對上訴人並無追溯時效之規定。其次,行政院無掌管退休撫恤事項之權,行政院64年3月6日台(64)人政肆字第04964號函,逾越行政裁量權,侵害退休人員權利,實屬違法。另銓敍部64年7月1日(64)台為特三字第20651號及銓敍部64年1月22日(64)台為特三字第45442號函釋,是違法違憲之公文書不具法律效力,不得以上開函釋限制上訴人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再者,上訴人是依法定程序,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短發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本息,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撤銷上開函釋,而上開函釋撤銷後,法院會責令被上訴人依判決書內容,由被上訴人向銓敍部補發上訴人應有之權利,被上訴人因不瞭解法定程序而有所誤解。另上訴人從未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1年8月29日貿人字第000000000000函,原審有張冠李戴之誤。此外,被上訴人從未答覆何為單一俸級與月俸額,上訴人最後退休時之月俸額為多少?85年、86年、87年補發退休金之法源為何?被上訴人應負核對退休金是否依法核給,如有錯誤又未經更正,顯屬失職等語。

三、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係就公務人員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而未獲發給者,所為釋示。又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則對公務人員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而為闡示。本件上訴人係對於請領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有所爭執,核其主管機關為銓敍部,與前二號解釋情節不同,殊難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非當事人不適格之論據。另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陳明原處分係被上訴人91年8月29日貿人字第091085041610號函,此有該筆錄可稽,上訴人主張從未請求撤銷上開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上訴論旨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