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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7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75號上 訴 人 丁○○

乙○○丙○○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等3人於92年1月24日以桃園縣政府為被上訴人,指稱桃園縣○○鎮○○○段340-2、346、116、122-2、117-1、118-1地號6筆土地,持分大於壹,是因未依規定辦理附帶放領所致,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逾期辦理的附帶放領,使持分回復為整數「壹」,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探求上訴人真意在提起訴願,乃以93年2月17日(93)院百忠股92訴00422字第02902號函移請內政部受理。內政部旋以93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914號函請上訴人補正不服被上訴人何項行政處分及具體之訴願事實及理由,經上訴人於93年3月16日補正訴願書載明不服被上訴人91年10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10226839號函,並主張撤○○○鎮○○○段340-2、346、116、122-2、117-1、118-1地號6筆土地附帶徵收放領案。經查上開六筆土地係民國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由被上訴人徵收原地主劉銀生等出租部分耕地後附帶放領予承領人,承領人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完成耕地承領之程序,產權業已確定。惟因地政機關當時未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嗣於發現錯誤後,已於77年辦理更正登記補載承領人,惟原地主自耕保留部分並未隨即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因本案土地持分合計不等於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奉被上訴人89年9月8日府地籍字第76842函准辦理更正,將原有持分比例相對減少,使各筆土地持分合計等於一在案,惟真正所有持分仍需俟各共有人間達成協議後始能確認,故於登記簿其他登記欄仍載有「產權未定,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設定」等字樣。嗣上訴人於91年9月16日以系爭6筆土地持分大於一是因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辦理附帶放領所致為由,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系爭土地附帶放領,經函轉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10226839號函略謂於法無據,經遭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並未列在租約上,非放領的標的,卻被拿來公告放領,是侵佔上訴人所有權,上訴人追回所有權,並沒有法定期限之限制,被上訴人以程序合法公告掩蓋之,並請縣政府拿出放領標的之依據,否則即為偽造文書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