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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7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8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具狀提起異議,因本院為終審法院,對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又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查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以93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