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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7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8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新市鄉公所代 表 人 鄭枝南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楊文仁、黃進丁於90年10月15日檢附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並請代為公告前揭相關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受理,於90年10月29日以90所民字第1162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告內容漏列上訴人及訴外人薛清月、薛伃玲、薛如珍、薛琇云等五人(下稱上訴人及訴外人薛如珍等五人)為派下員,乃於91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及訴外人薛如珍等五人列入派下員名冊,經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以所民字第0910000875號函復上訴人以提出異議已逾二個月之異議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並請上訴人逕與申報人協議更正派下員名冊或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上訴人不服,向臺南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發給楊文仁收執之派下員證明書,更正派下全員名冊增列訴願人(即上訴人)等五人」,因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並非訴願書所檢附之原行政處分(即前揭91年1月31日所民字第0910000875號函),且被上訴人於該時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臺南縣政府乃命上訴人補正訴願請求事項,上訴人除於91年4月16日補正撤銷被上訴人前揭91年1月31日所民字第0910000875號函,另於91年5月28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併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1年4月2日所民字第0910003590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均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被上訴人91年1月31日以所民字第0910000875號函部分,經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以聲請人之異議已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而以91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有關被上訴人91年4月2日所民字第0910003590號函部分,原審法院認該函非行政處分,另以91年度訴字第881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該函係行政處分,而以93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將原審法院該裁定廢棄,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公告之異議,既因逾期而確定,且上訴人復未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則被上訴人依清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於91年4月2日以所民字第091000359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文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其無必要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僅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即可,且系爭錯誤內容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間接造成薛家之派下權喪失,進而影響臺南縣政府土地徵收款之分配,是損害確已發生,原處分應予撤銷,始不致損害原有設立人之資格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