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9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又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認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其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轉讓泰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慕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權一、○○○股予訴外人薛陽山及薛崇亨二人,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上訴人乃依股權轉讓成交價新台幣(下同)四、○○○、○○○元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一、○○○、○○○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三、○○○、○○○元,併課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上訴人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三、○○○、○○○元,致短漏稅額五六二、二八八元,裁處○.五倍罰鍰計二八一、一○○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1、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裁定意旨,泰慕公司於核准設立所發行之股票,應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有價證券。2、依九十年度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已不採股票強制發行原則。據此,實不應以股票是否公開發行而異其適用法則,為不同之課稅處理,此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原審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二)罰鍰部分:1、股票交易應屬證券交易或財產所得,尚有爭議。被上訴人職掌證券交易稅之調查稽徵,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繳納證券交易稅為誤徵時,即應退還稅款。惟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申請復查時,才表示所繳交之證券交易稅係誤徵而辦理退還。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對於應徵何種稅款,尚有違誤,況上訴人為一般人民,更無從確知何者為應納稅款。2、綜上,上訴人僅係對於應納何種稅款與被上訴人認知不同。上訴人已誠實申報其證券交易之金額與數量,顯見其並無逃漏稅之故意、過失,故應予免罰。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
四、本院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泰慕公司迄至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為止,均未發行股票,此經泰慕公司代表人薛泰山及該公司會計蕭麗美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述甚明,並有經濟部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上訴人移轉者既為泰慕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即非證券交易稅條例或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甚明,本不必繳納證券交易稅。職是,上訴人移轉泰慕公司之股份,核係股東轉讓其出資額,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併課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並無違誤等語在卷,上訴意旨猶主張「泰慕公司於核准設立所發行之股票,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云云,乃空言就原判決有關泰慕公司迄至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為止,均未發行股票之事實認定為爭執,自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所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裁定意旨認「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為限」,及依九十年度新修正公司法,已不採股票強制發行原則云云,則與本件上訴人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權之行為,是否屬於證券交易之認定無渉,尤難以原審未審酌上開裁定或公司法修正意旨,指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原判決就罰鍰部分,已敍明上訴人為泰慕公司股東,其對泰慕公司有無發行股票,並無不知之理,而上訴人所移轉者既為未發行股票之泰慕公司股權,獲有財產交易所得,本應注意依法申報該財產交易所得,然卻漏未申報,其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此與上訴人是否誤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被上訴人應否返還該稅款,要屬二事,上訴人復以其已經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乙節,爭執其並無過失,應予免罰云云,並非可取等理由,上訴意旨仍爭執其無逃漏稅之故意、過失,應予免罰云云,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