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9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既有蘇木榮等3人共有之房屋,該土地實際使用人應係蘇木榮等3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分別共有財產應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原處分將「房屋使用人」誤為「土地使用人」,混淆「房屋」與「土地」各為獨立財產之利用關係,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上訴人居住於同門牌新竹市○○路○○號內另一棟建號410號之獨立房屋,未掌控共用大門之出入,基於行使袋地無償通行權,需經由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至公路,非占用系爭土地,對之亦不具支配力,自非土地稅法第4條第4款之代繳義務人。況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原判決稱「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應支付償金,...」云云,其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再者,蘇木榮、蘇婷婷等2人取得法院拍賣系爭土地與地上375建號之共有房屋時雖未點交,惟蘇氏2人不與第三人盧國樑接洽,卻讓共有房屋閒置不使用,不共同出租、亦不繳稅,顯然一切有關房屋之使用,仍由蘇氏2人掌控,是上訴人未具有管領能力,自無代繳地價稅之義務。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因法院未點交與買受人使用,以致全部均在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主張僅能部分分單向其課徵亦為無理由」云云,違反公平論理法則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坐落新竹市○○段○○段169、172、1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375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係蘇木榮、蘇婷婷2人於民國74年9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應有部分,其中169地號土地係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1/2,同小段172、172-1號土地則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2/10,盧卓永及盧卓然各持分3/10,另建號375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地上建物,所有權則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1/4,盧國樑持分1/2。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前經土地共有人蘇婷婷及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以其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分單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於法院拍賣時即註明係屬不點交案件,故拍定後即未點交予得標人管理使用。又被上訴人會同當事人前往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號係有獨立之兩棟房屋共用一門牌(前棟坐落系爭土地,建號375,後棟坐落同段170-1地號,建號410),上訴人設籍於同一門牌之後棟房屋,兩棟房屋大門僅有一處,由上訴人及家屬持有鑰匙,蘇陳素鑫及蘇婷婷雖為所有權人之一,卻無法進入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之管領能力,即為民法第940條規定之占有人,遂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予以分單課徵,且其中85年地價稅業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32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86年地價稅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87年地價稅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88年地價稅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89年地價稅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目前向本院提起上訴中)在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件90、91年度之地價稅,經蘇木榮之繼承人申請對上訴人分單課徵地價稅後,被上訴人派員於91年1月28日、91年4月9日、92年1月6日、92年1月17日實地勘查結果,中央路15號有建號375、410兩棟房屋,上訴人及其妻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後棟房屋即建號410房屋,需以系爭土地為出入道路之唯一通道,大門僅有一處,其大門鐵捲門上貼有「店面出租」之招租廣告、另二樓陽台處亦懸掛招租之紅布條、招租廣告,且系爭土地上之建號375房屋內,有部分空間堆放沙發、梯子、雨傘、滅火器、照明用具等日常用具,益證上訴人占用並使用之事實,實質上仍屬民法第940條直接占有人,合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由,因認原處分指定上訴人為90、91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義務人,分單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蘇婷婷部分90年及91年地價稅各25,918元,蘇木榮繼承人蘇繼棟等部分,90年及91年地價稅各65,587元,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故原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因法院未點交與買受人使用,以致全部均在上訴人占有中,應由上訴人為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至原判決關於其上之375號建物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論述,係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證據方法而已,並無將「房屋使用人」誤為「土地使用人」情事。又本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與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之通行權無涉。上訴人否認其有掌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非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