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06號抗 告 人 丙○○
甲○○乙○○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93年3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69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丙○○、甲○○及訴外人吳成發以劉阿錦為劉國義之養女,劉阿錦於79年3月10日死亡,遂主張渠等對劉國義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180、180-1、200、200-2、200-4地號土地有繼承權,乃於87年9月間向相對人請求發給地價補償費及法定利息,經相對人函駁,屢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臺灣省政府85年9月9日85府訴一字第164658號訴願決定、內政部85年11月20日台(85)內訴字第8504259號再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87年6月3日87府訴二字第154112號訴願決定、內政部87年8月31日台(87)內訴字第8704193號再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88年2月4日88府訴二字第144661號訴願決定、內政部88年5月3日台(88)內訴字第8803067號再訴願決定、並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確定判決)。抗告人一再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徵收補償費,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自屬不合法。另據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所確認之訴之聲明,係對相對人92年12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72915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該函之內容僅係轉述本案補償費發放並無錯誤,請抗告人循法律程序向原領款人求償。是以既未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而該函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產生新的規制作用,則其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甚明,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非行政處分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所請,亦無違誤。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本件非對新事實所為處分,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須經訴願先行程序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抗告人起訴聲明並無記載撤銷相對人92年12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729155號函,及內政部93年3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690號不受理訴願決定等字樣,抗告人亦未主張提起撤銷訴訟,則原裁定認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徵收補償費,顯有誤會。再者,原審法院既未於準備程序審結後擇日通知當事人是否舉行言詞辯論,亦未於準備程序審結日公布言詞辯論即刻接續開始,致抗告人就有否認諾之書狀未提出,於法顯有未合。另相對人於92年8月4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464114號函,否定前開確定判決內容,與相對人於前開確定判決中主張內容有出入,本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丙○○、甲○○為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乙○○則為前開確定判決當事人吳成發之繼承人,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自屬不合法。再查抗告人於原審陳述訴之聲明時,明確表示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相對人92年12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729155號函)均撤銷,並命相對人給付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此有原審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而相對人該函之內容僅係轉述本案補償費發放並無錯誤,請抗告人循法律程序向原領款人求償,未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