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0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定訴外人張重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於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代訴外人張重雄繳納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下同)106,430元。嗣上訴人於92年8月22日以其無繳納義務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小港分處申請退還代繳之系爭工程受益費,遭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地政機關受理經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範圍內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案件,應憑申請人之有關書表,經稅捐稽徵機關加蓋已繳清或已出具承諾繳納之戳記再予登記,若未經承諾或繳清,此時買受人雖非該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惟因工程受益費尚未經承諾繳納或繳清,稅捐稽徵機關仍不得加蓋已繳清或已出具承諾繳納之戳記,自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是以,內政部90年4月19日(90)台內營字第9083315號函釋意旨,係在為防止工程受益費之逃漏,故乃規定於工程受益費有應繳或欠繳之情形時,於經買受人承諾依規定繳納或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核其規定內容,乃為避免工程受益費之逃漏,所必要之手段,尚無不當聯結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拍定買受上開不動產得否獲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地政事務所之權限,而上訴人是否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對被上訴人而言,充其量僅只未能經徵系爭工程受益費而已,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斷無陷上訴人錯誤使其繳納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小港分處繳清系爭工程受益費,於客觀上顯係因上開不動產有欠繳系爭工程受益費,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則上訴人既係因無法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繳清系爭工程受益費,則被上訴人否准其退還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符。另查本件工程受益費開徵繳納期限為8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被上訴人所屬小港分處開立繳款書,請上訴人於88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繳納,自開徵日起算,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就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原判決既認現行法並無就尚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強制規定由買受人承擔之規定,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人民未繳納工程受益費,屬於公法上債務關係,於人民基於私法關係取得所有權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以原受益人工程受益費未繳清為由,妨礙上訴人申報契稅,依司法院釋字第484號解釋,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之對象,係指未到期工程受益費,至於已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法未明文須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始得移轉,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及內政部90年4月19日(90)台內營字第9083315號函,自不能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原判決未為詳究,自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於法院分配後如有不足抵繳稅費款時,應依法向繳納義務人催繳再移送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竟以不正方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納該工程受益費,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未為詳究,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雖爭執法律見解之歧異,惟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