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27號抗 告 人 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施工因發生損鄰事件,致相對人遲未核發該國宅使用執照,該國宅眷戶於92年12月25日向相對人陳請廢止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經相對人檢討認為該要點係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頒行之法令,其適法性確實有檢討之必要,乃以93年8月6日府建管字第0930098355號令廢止處理要點,並以93年8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30106520號函知抗告人,有關建築工程損害鄰房案件如雙方未能自行協調解決,依內政部營建署79年10月6日會議紀錄釋示,屬私權糾紛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或聲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議解決云云。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93年8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30106520號函,經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遂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3年8月6日府建管字第0930098355號之廢止處理要點令。
三、原審以:相對人上開93年8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30106520號函僅係告知抗告人處理要點已經廢止,有關建築工程損害鄰房案件如雙方未能自行協調解決,應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示處理,核係告知該處理要點之行政規則業經廢止,不能再作為處理相關事務依據之事實說明,就抗告人與他人間之損鄰事件,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且相對人所為廢止該處理要點之行政行為內容,為一般性及抽象性規範者,並非行政處分之範疇,抗告人對之提起訴訟,顯非適法。又該處理要點為無法律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檢討後予以廢止並無不合;人民對於法規之訂定或廢止,如有意見僅有請願之權利,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廢止該要點之令,循行政爭訟程序表示不服,亦非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指示抗告人就特定損鄰事件另循私法途徑解決,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財產。又相對人單方廢止損鄰處理要點,亦對人民財產保障造成損害,均發生法律上效果,原裁定認非屬行政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156號解釋意旨不合。且原處分受理部分民眾損鄰事件加以列管,卻違法廢止損鄰要點,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上開93年8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30106520號函係告知抗告人處理要點已經廢止,有關建築工程損害鄰房案件如雙方未能自行協調解決,應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示處理,僅係函知損鄰事件處理應遵循之程序,對抗告人之損鄰事件並未作成實體上准駁之決定,尚難認對抗告人之財產權已造成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仍難認屬於行政處分。次查相對人所廢止該處理要點,為一般性及抽象性規範者,並非行政處分之範疇,人民對於法規之訂定或廢止,如有意見僅有請願之權利,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裁定敘明甚詳,經核並無不合。又查相對人於廢止上開要點後,另依地方制度法經議會通過,制定「宜蘭縣建築物施工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以資遵循。是以自難以相對人廢止原處理損鄰要點而謂有違平等原則。至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係就都市計畫是否屬於行政處分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無涉。從而抗告意旨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