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2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3號有利聲請人之判決意旨,遽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再審聲請,自有未合。又聲請人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之要件,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之就養聲請,顯屬違法,原裁定未予審酌,亦屬違誤等語。經查原裁定係以:給付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不得單獨提起給付訴訟,而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合併提起,聲請人單獨直接提起給付訴訟,難認合法,因認原審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並無不合,據以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查聲請意旨對原裁定駁回其前次再審聲請之理由有何再審事由,未置一詞,僅一再重述其已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要件,加以爭執,顯未對原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