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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8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29號抗 告 人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造幣廠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盧荊州原係中央銀行派任相對人之副廠長,於民國88年3月23日因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而停職,88年6月1日經撤銷羈押釋回後,隨即申請復職,經中央銀行核准自88年7月2日復職,同時將盧荊州調任為14職等工程師,相對人據以88年7月1日台幣人字第0489號令通知盧荊州自88年7月2日復職,職務異動為14職等工程師。並另於同日召開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以違背職務等由,決議懲處盧荊州記2大過免職,以88年7月2日(88)台幣人字第494號令發布免職處分,自00年0月0日生效。盧荊州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嗣於再訴願審理中之89年2月12日死亡,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該免職處分因盧荊州死亡而無法確定生效,亦無法據以執行,盧荊州仍為相對人法定編制內之人員,且於在職期間病故,抗告人為盧荊州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繼承及前開公法上之派任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盧荊州死亡前未領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18,583元;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撫卹金4,744,0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以: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在案。可知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須依法律任用者為限,始與該公營事業成立公法上之任用關係,而目前部分公營事業仍未制定任用法律,僅以內部行政規章進用人員者,該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即非屬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其與公營事業間,自僅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相對人係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所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廠內之廠長、副廠長、工程師及各級從業人員,均係依中央銀行訂定「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之規定任用,並非依法律而任用之人員。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先後擔任相對人廠內14職等副廠長及14職等工程師職務,均係依前開組織規程規定而任用或調派,並非依其他法律任用,定有官等,而在相對人廠內服務之人員,核其與相對人間自僅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盧荊州死亡前,仍為相對人廠內14職等之工程師,且於在職期間病故,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發給撫卹金及補發盧荊州在職期間之薪資,自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等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相對人係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由中央銀行訂定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設立,為行政主體,並非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其人員係依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之公法法規派用,非依民法規定僱用,是其派用之人員與相對人間應屬公法關係,非私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係謂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在法律制定前,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應從速以法律定之,並未認在法律制定前,依各該公營事業相關行政法規派任之人員,僅成立私法關係。原審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盧荊州與相對人係私法關係,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尚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