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2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請求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原來所為有關退休之資遣給付,並改為由抗告人按月領取退休俸之撤銷訴訟併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上開請求,就撤銷資遣給付部分,並未依法提起訴願;就請求改領月退部分,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提出申請遭駁回後,亦未依法提起訴願,而逕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93年1月6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書函就是抗告人向輔導會申訴而被駁回之訴願,該函由榮工處以
93 年1月15日榮工人字第0930000246號書函拒絕抗告人之申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抗告人多次申請訴願均未獲得管理機關(即相對人)將訴願駁回,於93年1月6日相對人以輔人字第0920012497號書函駁回訴願,經榮工處將93年發文日期,偽造改為92年1月15日榮工人字第0930000246號書函,為原審法院裁定「年期相反」駁回,並將受文者正本乙○○住址偽造改為台北市○○路○段○○○號之1,不照正確住址寄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79號,故意使抗告人收不到訴願駁回書函,無法聲請撤銷資遣退休案,就無法領月俸退休維持基本生活。抗告人退休前幾年無曾向相對人選擇勞基法退休,抗告人「退休事實表」上之簽名蓋章,為相對人將80年前之舊資料,經剪貼拼湊,偽造於84年6月之「退休事實表」上,抗告人已達退休年齡,放棄公務人員退休,是不合人情,有違常理,故抗告人仍依法提起請求,撤銷對抗告人原來所為有關退休之資遣給付,由抗告人按月領取退休俸,維持家計生活。相對人前所發給之資遣退休費全部按月俸50%扣還歸墊,扣清為止。抗告人並遵照原審裁定意旨,列榮工處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各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不服原來之資遣給付,欲改為按月領取退休俸,遂多次提出陳情,其中抗告人對榮工處93年1月15日榮工人字第0930000246號函,係依相對人93年1月6日輔人字第0920012497號函轉抗告人陳情辦理之回復,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有抗告人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對於原來資遣給付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及對於請求按月領取退休俸遭否准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首揭說明,均必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惟查抗告人均未曾提起訴願程序,此為抗告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原審卷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輔人字第0000000000函就是抗告人向輔導會申訴被駁回之訴願云云,顯係對訴願決定定義有所誤解,抗告論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其他有關請求撤銷對抗告人原來所為有關退休之資遣給付,由抗告人按月領取退休俸,前所發給之資遣退休費全部按月俸50%扣還歸墊,扣清為止等爭執,因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行政法院無法就此實體法律關係進行審理,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違誤,亦無理由。另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抗告人所稱遵照原審裁定意旨增列榮工處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部分,係於抗告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